32、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合伙人的權利:
(1)參與合伙經營活動和監督合伙事務的權利。
(2)對合伙事務的決定權和執行權。
(3)分離合伙收益的權利。
二、合伙人的義務:
(1)按約定及時出資。
(2)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33、合伙財產:《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合伙企業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第20條第1款規定:"合伙企業進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請求侵害合伙企業的財產,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34、合伙債務的承擔: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35、入伙:新合伙人入伙時,應當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
36、退伙:根據退伙的原因不同,退伙分為聲明退伙、法定退伙和強制退伙。
37、合伙的解散:又稱合伙的終止,是指合伙事業終結,合伙人之間結束合伙關系。的概念
38、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39、法人的成立條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40、法人制度的歷史意義:
(1)法人制度促進了市場經濟的發展。
(2)法人促進了社會民主的發展和進步。
(3)法人制度促進了現代企業的優化管理和科學決策。
41、我國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的意義:
(1)法人制度有待于企業成為自主經營的獨立民事主體。
(2)法人制度有待于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3)法人制度有待于我國面對國際經濟的挑戰。
42、大陸法系中法人的分類:
(1)公法人與私法人。
(2)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這是按法人組織構成不同劃分的,是大陸法系國家法人的最主要分類方法。
43、我國法人的分類:
(一)企業法人與非企業法人。
(二)公司法人與非公司法人。
44、企業法人的設立。應按如下程序辦理:
(1)提出審查申請
(2)向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業登記并注冊法人資格
45、非企業法人的設立有以下幾種情況:
(1)國家機關法人從組建完成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2)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程序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另一種是具備法人條件,但只有在經核準登記后,才具有法人資格,
(3)社會團體法人設立的程序。原則上社會團體取得法人資格均需登記,登記的主管機關是國家民政部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民政部門。但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況下,無須登記,自社會團體組建完成后即具有法人資格。
46、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特點:
(1)民事權利能力開始和終止的原因不同。
(2)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不同。
(3)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因業務范圍不同而不平等,而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平等的。
47、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特點:
(1)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其民事權利能力同時產生,同時消滅,在起止時間上一致。
(2)深有體會的民事行為能力與其民事權利能力在范圍上是一致的。
(3)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權的代理人實現。
48、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先例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有三種情況:一是法人的正職行政負責人;二是法人沒有正職行政負責人的,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職人員擔任法定代表人;三是法人內部沒有正副職務之分的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
49、法人的分支機構: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根據法人的意志在法人總部之外依法設立的分部,其活動范圍限于法人的活動范圍。一般情況下,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法人的組成部分,分支機構的行為后果,由所屬法人承擔連帶責任。
50、法人的變更:是指法人在期間由于某些原因發生注冊登記事項的更改。法人的變更主要有以下幾種:
(1)法人組織機構的變更――法人的合并或分立
(2)法人經營范圍的變更
(3)法人財產變更
(4)法人名稱、住所的變更
51、法人的終止原因:
(1)依法被撤銷。
(2)解散。
(3)依法宣告破產。
52、法人終止的法律效力:
(1)對法人財產進行清算
(2)清算期間,企業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受到限制
(3)法人注銷登記4、企業法人的財產問題。
1)企業法人應首先以所有財產清償債務,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適用破產程序。
2)鄉鎮、村舉辦的企業由于虧損等原因資不抵債的或倒閉的,其所遺留的合同債務,應區別對待:該企業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應當由其主管部門負連帶清償責任;具備法人資格的,以其所有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關于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債權債務問題。
第一、各級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凡是向其開辦的公司收取資金或實物,用于本機關的財務開動或職工福利、資金、補貼等開支的,應在收取資金和實物限度內,對公司所欠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公司雖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但實際上沒有自有資金或實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由直接批準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投資單位在注冊資金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第三、對注冊資金提供擔保的,在擔保資金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