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王世車
被告:派萌恒源(北京)工貿有限責任公司
2009年1月16日,王世車取得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BE 0238708388,票面金額10 000元,出票人簽章欄分別加蓋“派萌恒源(北京)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及“孫向福”人名章。王世車填寫了支票收款人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同年1月21日,該支票因空頭被銀行退票。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工貿公司支付票據款10 000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庭審中,工貿公司出示轉帳支票存根1張、發票1張、證明1份,欲證明工貿公司為支付貨款,向余文化出具該支票,后由于其保管不善導致丟失。
上述事實,有王世車提供的轉帳支票1張、退票理由書1份,工貿公司提供的轉帳支票存根1張、發票1張、證明1份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僅依票據上所載的文義就可請求給付一定的金額。票據債務人如果認為持票人是由于欺詐、惡意或重大過失等不正當原因取得票據,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王世車提交的支票,由工貿公司加蓋了其單位財務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工貿公司所提交證據不能證明王世車系以不正當原因取得支票,因此工貿公司應當按照支票記載的金額承擔票據責任。工貿公司的辯稱不能構成對王世車行使票據權利的有效抗辯,本院不予采信。王世車要求工貿公司承擔票據責任給付票據金額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派萌恒源(北京)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王世車一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派萌恒源(北京)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爭議焦點」
持票人手持空白支票,為何票據付款追索權還是得到法律支持?
「法理評析」
關于本案,一點要明確一下幾點?首先,什么是票據?票據具有哪些法律特征?當事人的票據權利如何得到保護?
票據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之一,它的出現大大促進了經濟的發展,主要是因為他商業交易提供了許多便利。它的產生時期也較早,所以關于其概念性說法也頗多,而法律上的注解是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寫明有付出一定貨幣金額義務的證件,是出納或運送貨物的憑證。它是一種權利憑證,從外延上講,大的范圍是指各種有價證券,如債券、股票、提單等等,而小的方面將僅指以支付金錢為目的的有價證券,即出票人根據票據法簽發的,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或委托他人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價證券。我國法律基本只是規范了匯票、本票和支票三種票據。本案的支票是法定三種票據之一。而支票是在銀行存款的客戶向銀行簽發的,授權銀行對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無條件支付的書面命令。
票據具有四個特征,一是權利憑證,包括付款請求權和票據追索權;二是無因性,票據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據后,就已經取得票據所賦予的全部權力;三是文義性,各國的票據法都要求對票據的形式和內容保持標準化和規范化;四是流通性,除了票據本身的限制外,票據是可以憑背書和交付而轉讓。
由于票據具有無因性的特征,所以在票據具備票據法上的條件后,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就成立,而對票據行為產生所依賴的原因或者社會關系是否有效,與票據上的債權沒有聯系,或者是不影響票據的債權債務關系。當然這并不影響利害關系人的抗辯,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可以反訴,說是該支票是開給余文化的,而后遺失。我國票據法第十條有關“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即法律要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相應的對價。但是這種對價是有條件限制的,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作為理由抗辯限定在直接當事人之間針對尚未背書轉讓流通的票據而行使的情形,所以不能適用其他權利當事人。而本案的被告雖然辯稱和原告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原告系不正當原因取得支票,但是并沒有拿出任何有力的證據加以證明,所以最后法院裁定其敗訴,并在限定時間內向原告兌現該支票。
原告的起訴請求之所以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就在于,原告所持有的是一張符合票據三要素,票據所記載事項符合法律規定的。
「法律風險提示與防范」
票據是一種特殊的交易工具,它代表著特定法律關系的形成,基于票據的特征無因性,從事當事人在進行票據行為時,必須明白這將生產法律義務的產生,一旦票據的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提出付款請求權以及行使票據追索權時,票據的義務人或者說是債務人就必須依法支付兌現。如果認為沒有合理理由支付時,那就必須拿出有效的抗辯理由,負責法院將不予支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十二條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八十二條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