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代理的概念與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此規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由本人直接承受其法律后果。這屬于狹義的代理,又稱為直接代理。廣義的代理還包括間接代理。間接代理,又稱為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其行為后果為本人承受。我國《合同法》中規定有間接代理。我們這里所說的代理僅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直接代理。
代理涉及三方當事人,三方面的法律關系。這三方當事人是:代理人、被代理人即本人、與代理人為民事行為的第三人即相對人。這三方面的關系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關系,此為代理的基礎關系;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此為代理行為;相對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關系,此為代理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的特征
(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代理行為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直接為被代理人設定權利義務。代理的這一特征將代理行為與行紀行為相區別。若某人受他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則不屬于這里所說的代理。
(二)代理人代理進行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實施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行為,但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如代辦房產登記、代辦企業登記等均可。但若代理進行的行為不具有民事法律意義,不能產生民事權利義務,則不屬于代理。例如代人整理資料就不為代理。代理的這一特征將法律上的代理與事實上的代理相區分。
(三)代理人獨立為代理行為
代理人獨立地進行代理活動,其與相對人實施代理行為時,獨立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受領意思表示。正因為代理人獨立為代理行為,因此,代理人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代理人。代理的這一特征將代理人與使者、居間人等區別開來。使者,是輔助民事主體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輔助人,但使者僅是代他人轉達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作出意思表示。居間人是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的人,盡管居間人也是當事人雙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中介人,但其并不代一方向對方為意思表示或者受領意思表示。
(四)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實施代理行為
代理人進行代理活動須有代理權。因此,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權限范圍內實施代理行為。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所實施的行為,不屬于代理行為,而屬于無權代理行為。
(五)代理人實施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民法通則》中規定,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這就是說,代理人所為的代理行為的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雖代理人與相對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卻是在被代理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系。正因為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所以代理人在代理中所為的意思表示應與被代理人的真實意思或利益相一致,代理人所實施的行為屬于可撤銷、可變更民事行為時,被代理人有權請求變更或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