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時效的概念與類型
一、時效的概念
時效,是法律所規定的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滿法定期間,即依法產生取得權利或消滅權利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時效制度是一項古老的制度,它起源于羅馬法的十二銅表法。經過兩千多年的歷史發展,已為現代各國民法所接受。民法設立時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經濟秩序。因時效期間屆滿發生與原權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因此時效制度的實質,在于對民事權利的限制。
由于時效能夠產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所以它是一種法律事實。時效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義。
1.須有一定的事實狀態的存在。時效是以一定的事實狀態的存在為前提的。所謂事實狀態,是指僅為一種客觀的事實,而并未受法律的確認。如某人沒有權利而占有某物,某人不行使其請求權。如果沒有這種事實狀態的存在,無論經過多長時間,都不會發生時效的法律后果。
2.須該事實狀態持續一定的期間。一定的事實狀態只有經過一定的期間,即在一定時間內持續存在,才能成立時效,否則不發生時效的法律后果。如已連續占有某物20年,連續不行使權利3年。至于持續經過多長時間,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協議確定或者變更。
3.期間屆滿發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權利取得或消滅。一定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時間,即期間屆滿后,根據時效的法律規定即發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這一法律后果,因發生時效的事實狀態的不同而分別為取得或喪失權利。取得權利的為占有時效;喪失權利的為消滅時效。
二、時效的類型
時效可分為訴訟時效和取得時效。
(一)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是指因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持續經過法定期間,即依法發生權利不受法律保護的時效。
(二)取得時效
取得時效是指占有他人財產,持續達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該項財產權的時效。取得時效因其事實狀態必須占有他人財產,又稱占有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僅規定了訴訟時效,而未規定取得時效。外國一些立法例將訴訟時效稱為消滅時效。在是否應規定取得時效問題上,學者有不同的主張。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學說:(1)否定說。其主要理由是,在近現代民事立法中,由于財產關系和調整財產關系法律的變化,土地法的獨立,民法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發達,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使取得時效制度沒有存在的必要。另外,只要完善訴訟時效制度,可以同樣起到取得時效的作用。因此,在我國沒有必要建立取得時效制度。(2)肯定說。其主要理由是,取得時效和訴訟時效是兩種不同的制度。土地法從傳統民法中的分離、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建立,都不能替代取得時效制度,因此,在我國有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必要。在如何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問題上,有的學者主張采用各別立法主義,即在我國制定《物權法》時,在所有權通則中規定取得時效。
第二節 訴訟時效
一、訴訟時效的概念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于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請求權,就喪失該項請求權的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權利人的民事權利受法律的保護。權利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請求法院予以保護,但人民法院保護權利也不是無限制的。權利人應于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請求保護,超過該期間后,法院將不再予以保護。法律規定的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間就是訴訟時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