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網訊 近日,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原被告雙方對交通事故責任比例存在爭議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0萬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2006年3月,原告服飾公司為新購買的貨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20萬元、為期1年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及其它險種。合同關于賠償處理的條款約定,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或保險車輛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保險人按照一定比例(30%-70%)確定事故責任比例。
2006年4月22日,服飾公司員工李某駕駛該貨車停在太倉市某路段時,被郭某駕駛的同方向行駛的貨車追尾頂撞,造成乘坐在郭某旁邊的孫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公安機關認定,郭某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遇情況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由于臨時停車,妨礙正常行駛的車輛通行,負事故次要責任;孫某不負事故責任。
2007年5月,孫某向事故發生地法院起訴,經過法院一、二審,判決扣除郭某已賠付的款項,孫某其余24萬余元損失由郭某、物流公司與服飾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進入執行程序后,法院從服飾公司銀行賬戶扣劃24萬余元。而后,當服飾公司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時遭到拒絕,保險公司認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僅負次要責任,應該按照合同規定賠償次要責任的部分賠款,超出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不予賠償。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保險法》規定,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關于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第二十七條的理解,條款第一部分僅約定了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具體按何種比例、標準賠償未有明確約定;后半部分條款中有30%、50%、70%三種比例的約定,但適用該比例的前提是“被保險人或保險車輛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本案中,服飾公司向第三者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既不是其自行與當事人協商確定,也不存在事故責任未確定的情況,而是由法院依法確定后強制執行形成,應當認定服飾公司依法向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就是保險公司應該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比例,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