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慶支行。
被告:宋江菊。
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2002年8月22日,建行延慶支行(原名稱為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延慶縣支行)與宋江菊、金都恒基公司簽訂了編號為延慶-2002-476-00682號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建行延慶支行向宋江菊提供貸款134萬元,用于宋江菊購買延慶縣金色假日酒店18層183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貸款月利率為4.2‰,該借款由建行延慶支行直接劃入金都恒基公司在建行延慶支行存款帳戶內,帳號為:2390005310;宋江菊采用按月等額本息歸還款方式還款,借款期內,如遇國家法定利率調整,由建行延慶支行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文件規定相應調整每月還款額;本合同項下貸款以本合同項下貸款資金所購房屋作抵押,在所購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辦妥抵押登記,并將《房屋他項權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交建行延慶支行代為保管之日止,建行延慶支行有權要求金都恒基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罰息)、借款人應付的違約金、賠償金及銀行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相關費用;如宋江菊未按合同約定清償貸款本息,建行延慶支行從貸款逾期之日起按規定對逾期本息計收利息;借款期間宋江菊累計六個月未履行還款義務的,建行延慶支行有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本息,并有權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合同簽訂當日,建行延慶支行依據合同約定向宋江菊發放貸款134萬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宋江菊按合同約定歸還了55個月的本息,2007年5月1日后未再履行還款義務,截至2009年1月4日,尚欠建行延慶支行借款本息共計1269 948.97元。建行延慶支行于2009年2月18日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宋江菊償還借款本金1139 719.21元、利息130 229.76元(計至2009年1月4日)及實際償還日前發生的利息,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同時要求金都恒基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另查,金都恒基公司于2006年10月5日因未按規定參加年檢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原告建行延慶支行起訴稱:2002年8月22日,被告宋江菊、金都恒基公司與建行延慶支行簽訂一份中國建設銀行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階段性保證)。合同約定:建行延慶支行向宋江菊提供借款本金134萬元,用于購買延慶縣金色假日酒店18層1832室房屋,借期從2002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為4.2‰,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歸還借款本息;借款期間,宋江菊累計六個月未履行還款義務的,建行延慶支行有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本息,并要求金都恒基公司履行保證責任;金都恒基公司在宋江菊取得該房屋《房屋所有權證》、并辦妥抵押登記前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當日,建行延慶支行按約放款,宋江菊未如約還貸,截至2009年1月4日,共計拖欠建行延慶支行借款本息共計1269 948.97元。此款經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宋江菊償還上述借款本金1139 719.21元、利息130 229.76元以及實際償還日前發生的利息,承擔訴訟費用,金都恒基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宋江菊未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法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借款事實、金額不持異議,但建行延慶支行怠于行使權利,宋江菊還款至2007年6月,按合同約定2007年12月以后的利息不同意承擔。
被告金都恒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法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借款事實和數額沒有異議,同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要點】
經法院審理認為,建行延慶支行與宋江菊、金都恒基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對締約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建行延慶支行依約履行了放貸義務,而宋江菊未按合同約定還貸,已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如借款期間借款人累計六個月未償還貸款本息的,建行延慶支行有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本息,據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條件成就,建行延慶支行要求與宋江菊解除合同及按約收貸的訴訟請求合法成立,法院應予支持。按合同約定,金都恒基公司在宋江菊取得所購房屋所有權證并辦妥抵押登記前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故建行延慶支行要求其對宋江菊的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合法,法院亦予以支持。宋江菊有按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借款的義務,對其未及時還款而產生的利息、罰息,應承擔償還責任,故宋江菊的抗辯意見,法院亦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慶支行與被告宋江菊于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的編號為延慶-2002-476-00682號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宋江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慶支行貸款本金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二角一分、利息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七角六分及自二○○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款付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付款辦法計付的相應利息。
三、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宋江菊追償。
【爭議焦點】
本案原告是否有權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合同?被告是否需要承擔2007年12月以后的利息?
【法理評析】
金融借款合同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商品房或者其它不動產的購買往往需要金融借款,金融借款的借款方往往是銀行,而與銀行簽訂的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因此,本案是很有代表性的案例。
本案中,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約定:如果被告宋江菊未按合同約定清償貸款本息,原告從貸款逾期之日起按規定對逾期本息計收利息;借款期間被告宋江菊累計六個月未履行還款義務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本息,并有權要求另一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可見,合同對被告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時利息的收取方式與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什么情況下承擔保證責任均有明確的規定。
而經過事實的認定,被告宋江菊于2007年5月1日后未再履行還款義務,已超過合同約定的六個月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中約定被告宋江菊超過六個月未履行還款義務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方作為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因此,合同雖然解除,但是原告仍享有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本息的權利,那么利息從何時開始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間約定的是如果被告宋江菊未按合同約定清償貸款本息,原告從貸款逾期之日起按規定對逾期本息計收利息。可以清楚地看到,約定的是從“貸款逾期之日起”,因此,被告宋江菊認為2007年12月以后的利息不同意承擔的抗辯不成立,被告需要承擔2007年12月以后的利息。而同時,由于合同中也約定了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而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此也無異議,因此,原告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能夠得到支持。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
提示:在與銀行訂立金融借款合同后,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履行還款義務,在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往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也應考慮到自身的經濟情況而決定金融借款的數額。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