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含義:
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進行民事活動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場所。
二、住所的確定:
有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之分,我國《民法通則》15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三、住所的法律意義
1、確定民事主體的狀態,確定某些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終止的地點。
2、確定債務的履行地。
3、確定案件的管轄。
4、確定法律文書的送達和某些特定行為的實施地。
5、確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準據法。
第四節:監護
一、監護的概念和特征:
監護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保護人的制度。監護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監護人須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2、監護人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3、監護人的職責是由法律規定的,而不能由當事人約定。
二、監護的設立:
1、法定監護:由法律直接規定監護人。
2、指定監護:由有關單位或者法院指定監護人。
3、遺囑監護: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設立的遺囑種指定監護人。
三、監護人的職責: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
2、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3、管理和教育被監護人。
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
四、監護人的更換、撤換:
1、監護人的更換:指在監護人無力承擔監護職責時,經其請求由有關單位或者法院更換他人為監護人。
2、監護人的撤換:指對不履行監護職責的監護人,經有關人員或單位申請,由法院撤消該監護人的監護資格,另行確定監護人。撤消監護人資格須具備以下條件:
(1)經有關人員或單位申請。
(2)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3)須由人民法院撤消。
五、監護的終止
監護的終止指監護關系的消滅,是指不再設立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