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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深圳市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工作管理,保證考試的公平、公正,規范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應考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深圳市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應考人員,是指根據會計從業資格考試有關規定參加考試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工作人員,是指試題安全保密員、監考、主考、巡視等人員和各級考試管理部門有關考務工作人員,以及參與考試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條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范、適用法規準確。
第五條各級考試管理部門按照考試管理權限,依據本規定對應考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的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
第六條考試工作人員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考人員,應提出警告并責令改正;經責令仍不改正的,應責令其離開考場,應考人員當次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無效: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未按規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按規定將手機設置為關閉狀態的;
(三)經提醒仍不按規定進行身份驗證的;
(四)未在規定座位參加考試,或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允許擅自離開座位或考場的;
(五)擅自進行冷、熱啟動、復位及其他與考試無關操作的;
(六)在考試過程中打開或運行考試軟件外的其他軟件或系統的;
(七)以旁窺、交頭接耳、打手勢等方式傳接信息的;
(八)翻閱參考資料的;
(九)使用非指定的草稿紙的;
(十)在考試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十一)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七條考試工作人員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考人員,責令其離開考場,應考人員當次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無效;其中有第(三)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2年內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
(一)抄襲、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參考資料的;
(二)互相交換草稿紙、參考資料等,或將草稿紙帶出考場的;
(三)偽造、涂改證件、證明,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考試資格的;
(四)讓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
(五)本人離開考場后,在考試結束前,傳播考試試題及答案的;
(六)與考試工作人員串通作弊或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七)利用通訊工具、電子用品或者其他技術手段接收、發送與考試相關信息的;
(八)將各種數據存儲、傳輸及通信設備帶入考場,有拷屏、屏幕錄像、屏幕拍照、手工抄題行為的;
(九)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八條考試工作人員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考人員,應責令其離開考場;影響考試正常進行的,視情節輕重,按照本規定第六條或第七條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他人;
(四)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2年內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
第十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繼續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考試工作,并由考試管理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一)不嚴格按報名條件把關的;
(二)擅自提前考試開始時間、推遲考試結束時間及縮短考試時間的;
(三)未按規定驗證應考人員身份的;
(四)擅自為應考人員調換考場或座位的;
(五)提示或暗示應考人員答卷的;
(六)未準確記錄考場情況及違規違紀行為,并造成一定影響的;
(七)未履行職責,造成考場秩序混亂的;
(八)未執行回避制度的;
(九)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一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試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將其調離考試工作崗位,不得再從事考試工作,并進行相應處理:
(一)以不正當手段協助他人取得考試資格或者取得相應證書的;
(二)因失職造成應考人員未能如期參加考試,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在考試進行期間擅自用可移動存儲設備(如U盤、移動硬盤、光盤等)連接考試計算機并帶離考場的;
(四)故意損壞考試用計算機或考試系統軟件的;
(五)擅自更改、編造或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六)泄露考務實施工作中應當保密信息的;
(七)指使或縱容他人作弊,或者參與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八)監管不嚴,使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現象的;
(九)擅自更改考試服務器時間導致試卷未在規定的考試時間段內解密的;
(十)利用考試工作之便,以權謀私或打擊報復應考人員的;
(十一)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考試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有關規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內的考試試題、試卷及相關材料內容泄露、丟失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對當場發現應考人員違紀違規行為的,考試工作人員應當查實情況、如實記錄,收集、保存所有的證據材料,填寫《深圳市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考生違紀違規處理情況登記表》(附表1),當場告知其記錄內容,并要求本人簽字。拒絕簽字的,由兩名考試工作人員如實記錄拒簽的情況。違紀違規記錄經考點負責人簽字認定后,報送考試管理部門。
對沒收應考人員違紀違規使用的物品,應當填寫收據暫留保管。
第十四條考試管理部門對違紀違規的應考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復核違紀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
對應考人員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由考試管理部門制作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告知應考人員作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并及時送達被處理的應考人員。
第十五條有本規定所列違紀違規行為并受到相應處理的應考人員,考試管理部門可視情節輕重向其所在單位或學校通報相關情況。
第十六條按照本規定2年內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的期限,應當自發生違紀違規行為之日起,按周年計算。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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