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上海汽市物資經營服務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汽市公司)委托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閘北支行天目東路分理處開具了匯款人為“上海汽市物資經營服務公司”,收款人為“上海大眾特約維修站”,金額為七十八萬元的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該匯票載明的兌付地點為“江蘇太倉”,兌付行為“市中行”,匯票背面印有三項注意事項,其中第三項為“收款人如系個人,可以經背書轉讓給在銀行開戶的單位和個人,在背書人欄簽章并填明被背書人名稱,被背書人簽章后轉往開戶辦理結算”。該匯票所載金額是上海汽車公司準備向上海大眾汽車太倉特約維修站(以下簡稱大眾汽車太倉維修站)購買2000型桑塔那轎車的車款。上海汽車公司將該銀行匯票交由太倉經協物資公司經理陳國平帶給大眾汽車太倉維修站,陳國平持票后并未將該銀行匯票交給大眾汽車太倉維修站,而在該銀行匯票背面的背書人欄內加蓋了“上海大眾汽車太倉特約維修站財務專用章”及“蔣明通”的私章(該兩枚印鑒與原告上海大眾汽車太倉特約維修站在開戶銀行預留的印鑒不一致),被背書一欄內未填寫內容,太倉市經協物資公司在收款人蓋章處加蓋了該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及財務人員私章。然而,太倉市經協物資公司將該銀行匯票解入其開戶銀行A銀行婁東辦事處,A銀行婁東辦事處將該銀行匯票所載金額七十八萬兌付給了太倉經協物資公司,使上海汽市公司付出的款項,大眾汽車太倉維修站沒有收到,為此上海汽市公司與大眾汽車太倉維修站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農A銀行婁東辦事處賠償票款損失七十八萬元及銀行利息損失,并由被告 A 銀行太倉市支行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是一起因背書轉讓銀行匯票而引起的在匯款人,收款人與承兌人之間的票據糾紛,其主要爭議有以下幾點:
一、 關于票據的效力問題
票據為要式證券,所謂要式是指票據的發出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進行,票據才能產生效力,依據票據法規定,票據如果欠缺票據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的,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該票據應屬無效票據,本案中的銀行匯票從形式上具備了匯票所要求的一切要件,即有表明匯票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因此該匯票為有效票據,雖然匯票上收款人“上海大眾太倉特約維修站”并不存在,但并不能影響該匯票的效力。
二、銀行匯票是否可以背書轉讓問題
關于銀行匯票是否可以背書轉讓,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匯款人持銀行匯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單位或個體經濟戶辦理結算;收款人為個人的也可以持轉帳的銀行匯票經背書向兌付地的單位或個體經濟戶辦理結算”,該條規定已印在銀行匯票背面注意事項中。由此可見,銀行匯票的轉讓是有條件的,即首先收款人必須為個人,其次必須是轉帳的銀行匯票,再次是向“兌付地”的單位或個體經濟戶辦理結算,而不能擴展到其他地區。而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億人行使”。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可轉讓,可見現行的《票據法》規定,除非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否則匯票可以背書轉讓。由于本案發生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受理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之后,但現行的《票據法》無溯及力,故應適用糾紛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因此,本案的銀行匯票不能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