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罰相比較,兩者既有聯系,也有區別。
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罰的共同之處:一是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罰都屬于具體行政行為,都基于行為主體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而作出,一經生效即對相對人發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并影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二是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罰均為懲戒措施,其結果均對相對人產生不利影響。三是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罰均是當事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法律后果,都是相對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罰又具有不同之處,主要為:
一是制裁的原因不同。行政處分制裁的行為是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職務有關的違法、瀆職或失職行為;而行政處罰制裁的行為是處于行政管理相對人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從管理的違法行為。
二是制裁的對象不同。行政處分的對象限于具有公務員身份的人,或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即監察機關處分監察對象時,國家行政機關才有可能成為處分對象。而行政處罰的對象是行政管理相對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的人實施了普通公民得以實施的違法行為,或者沒有履行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應履行的強制性義務,可能受到行政處罰。但沒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即使有違法行為,也不能成為行政處分的對象。
三是制裁權的來源和根據不同。行政處分的制裁權是各級行政機關的固有權力,無需單個法律的特別授權。而行政處罰權來源于外部行政管理權,根據行政法治原則,行政管理權并不當然包括行政處罰權。所以取得行政處罰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特別授權。
四是制裁的范圍和形式不同。行政處分的范圍一般只限于與國家工作人員法律地位有關的榮譽、資格與職務等;而行政處罰不僅涉及榮譽、資格、財產,還涉及人身。行政處分的形式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五是行為的屬性及效力不同。在我國,行政處分屬于內部行政行為,而行政處罰則屬于外部行政行為。行政決定不受司法審查,而且有些行政處分在法定情況下可以由原處分機關撤銷或減輕。行政處罰則受司法審查,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可以根據受處罰人的申請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行政處分一般由作出行政處分的機關自己執行,而行政處罰的執行機關不一定都有強制執行權,在沒有強制執行權的情況下,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只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