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立法的含義
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規、規章的活動。人們有時使用“行政立法”,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行政法律的活動。這是從憲法立法權意義上界定“行政立法”。
有時使用“行政立法”,則是指所有有權制定法律、法規、規章的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制定調整行政關系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活動。這是從法的內容的意義上界定“行政立法”,即所謂“實質意義的行政立法”。
而行政法學研究的“行政立法”,通常只限于“形式意義的行政立法”:從形式上、制定機關上界定的行政立法,即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活動。行政立法既具有立法的性質,是一種從屬性立法行為(準立法行為),又具有行政的性質,是一種抽象行政行為。
按照不同的標準,對行政立法可以做不同的分類。依據行政立法權的來源不同,行政立法可以分為職權立法和授權立法;依據行政立法權行使的主體不同,行政立法可以分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依據行政立法的內容不同,行政立法可以分為執行性立法和創制性立法。行政立法的這些不同分類分別具有不同的意義和作用。
行政立法體制指國家行政立法機關的體系及其立法權限的劃分。在行政立法系統中,只有國務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規的權限;在國務院的工作部門中,國務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享有制定規章的權限。國務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制定的規章統稱“部門規章”,它們與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同屬于中央行政立法;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章統稱“地方政府規章”,它們同屬于地方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屬于廣義的法的范疇,對于個人、組織具有必須執行的約束力。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外,還應參照與法律、法規不相抵觸的行政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