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行為,防范交易風險,維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以下稱債券交易)是指以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主的機構投資者之間以詢價方式進行的債券交易行為。
第三條債券交易品種包括回購和現券買賣兩種。回購是交易雙方進行的
以債券為權利質押的一種短期資金融通業務,指資金融入方(正回購方)在將債券出質給資金融出方(逆回購方)融入資金的同時,雙方約定在將來某一日期由正回購方按約定回購利率計算的資金額向逆回購方返還資金,逆回購方向正向回購方返還原出質債券的融資行為。現券買賣是指交易雙方以約定的價格轉讓債券所有權的交易行為。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債券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用于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交易的政府債券、中央銀行債券和金融債券等記賬式債券。
第五條債券交易應遵循公平、誠信、自律的原則。
第六條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為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辦理債券的登記、托管與結算機構。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主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對轄內金融機構的債券交易活動進行日常監督。
第二章參與者與中介服務機構
第八條 下列機構可成為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參與者,從事債券交易業務:
(一) 在中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及其授權分支機構;
(二) 在中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
(三)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
第九條 上述機構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應簽署債券回購主協議。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可直接進行債券交易和結算,也可委托結算代理人進行債券交易和結算;非金融機構應委托結算代理人進行債券交易和結算。
第十一條結算代理人系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代理其他參與者辦理債券交易、結算等業務的金融機構。其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雙邊報價商系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在進行債券交易時同時連續報出現券買、賣雙邊價格,承擔維持市場流動性等有關義務的金融機構,雙邊報價商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簡稱同業中心)為參與者的報價、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務,中央結算公司為參與者提供托管、結算和信息服務。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可披露市場有關信息。
第十四條債券交易的資金清算銀行為參與者提供資金清算服務。